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8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
陳報狀在卷
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37元、利息9,292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申請書上簽名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署,所以沒有跟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
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
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北院卷第11至37頁)為憑,參以信用卡申請書上已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北院卷第15頁),又
系爭信用卡轉帳繳款帳號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張秀怡、陳恩、陳樂、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其中張秀怡為被告之前妻(兩人於110年5月21日
兩願離婚);陳恩、陳樂為被告子女;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陳秉穎
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5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11854號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9頁、161至163頁、227至235頁),皆與被告關係密切,依
上開說明已達證據優勢程度,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檢附
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原本,置證物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該局調科貳字第113031979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亦陳報無其他109年間或相近時期簽名供鑑定(本院卷第181頁),難認被告提出確切反證,被告所辯,尚乏其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5,537元、利息9,292元,洵屬有據。 ㈢末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北院卷第19頁),又原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已達15%,合併計算約款所計收之違約金,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74,8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