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張勝彥
被 告 馬枝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由被告負擔大樓管理費,
詎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65元,及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2,863元、管理費14,032元、水電費858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於期限內繳清。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租約終止而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
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5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管理費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33,5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