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複 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林辰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借款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2.5成之
報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獲得合於
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7萬元。
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
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17,500元(470,000×25%=117,500)、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略興皓字第112039號函
暨遭退郵件信封、律師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9-26頁)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2.5成之服務費,而原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7萬元,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0-23頁),
堪認屬實。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2.5成之服務費117,500元(計算式:470,000×25%=117,5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貸款後,遲延未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
委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31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於
委任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計算式:117,500+5,000+40,000=16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所載送達日期為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