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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瑞珉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