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瑞珉
即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