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薛枝美
被 告 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因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於租約到
期日前1個月電話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
惟被告遲遲不願搬離,
乃於112年8月5日再次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 「江秀夫」,其存證信函亦寄發給「江秀夫」,與被告全 然
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該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記載承租人為「江秀夫」,存證信函收件人亦記載為「江秀夫」,即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