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林淞嶽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原告於
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答辯狀證物一荷蘭銀行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親簽。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7,797元,及其中174,925元自9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之利息
請求權時效,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0月19日,
迄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85年4月18日與美國銀行(後併入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原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荷蘭銀行向鈞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1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荷籣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再經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復經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合法通知債務人。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執行名義,係90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於104年修法前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現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有違執行名義所附之
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起訴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利息得
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外,本金、違約金均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另聲請發支付命今及強制執行,依法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乃中斷時效事由,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為債權受讓人,自有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利息時效,就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前5年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6月30起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㈡
經查,被告持本院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5844號
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2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被告對其並無信用卡消費債權,且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
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鑑定筆跡,
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
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
予以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當庭所書寫之5次簽名1紙、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民事
委任狀1紙(本院卷第61、85、91-95、31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二、
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林淞嶽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如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等)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80號函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因缺乏足夠數量之相關文書,致該局無從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究否係原告本人親簽。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原告親自簽名5次附卷為憑,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簽名以目視方式比對後,發現兩份文書上「林淞嶽」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寫法確實明
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尚
難認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親自簽名申請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