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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蔡文義 

訴訟代理人  王宥婷 
被      告  陳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芷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住宅新建工程擔任規劃設計等事務,因設計時程延遲太久,兩造於112年5月20日終足委任契約,被告收取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被告設計時程延遲太久而終止委任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終止解除委任契約書、兩造同意返還款項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2萬5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利息之利率並無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依上開規定,爰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