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芃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70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書狀陳報本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1萬元,並以年息百分之8.89計算利息,7年償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自112年4月5日止,尚有184,970元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貸款約定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
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交易明細帳單、房貸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