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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8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被      告  林如居即統順塑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所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因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