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
原 告 陳丁財
被 告 廖文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
支付命令所示
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桂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背面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然均係由陳桂翎所偽造,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均未提出異議,原告與陳桂翎之說詞係為脫免債務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及消費借貸債權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2年10月13日
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背書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捺印,均係陳桂翎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乙節,業據陳桂翎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偵查中供稱:本票連同借據上面都有保證人,都是我寫的,不是我父親寫的。廖文啓我不認識,我簽本票是跟顏錦坤當面簽的,本票我是交給顏錦坤,他要我有連帶保證人,要我寫媽媽、爸爸,但我說媽媽已經死了,他就說媽媽不用寫等語明確。而陳桂翎在系爭本票之背面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分別簽署「陳丁財」並捺印,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背書簽名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捺印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於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原告簽名、捺印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桂翎而為,則無從認原告確有為發票背書或為陳桂翎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四、準此,原告主張並未為系爭本票背書,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原告未擔任系爭借據陳桂翎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