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陳家健
被 告 長叡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洲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長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叡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洲祿受僱於被告長叡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民國111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台74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至中間車道,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許洲祿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叡公司為許洲祿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許洲祿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瓏文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43,500元、㈡醫療費用1,620元、㈢租車費用80,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079元、㈤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共617,199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長叡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沒買賣則無差額問題;就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及收據沒有意見,但收據金額僅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宜休養1週始合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洲祿則以:對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其餘抗辯同長叡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附醫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價報告費用收據、租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請假證明、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業務給付彙總表、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小客車租賃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之2、139至145頁)。又許洲祿因
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70、113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洲祿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進入中間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熟因而受損,顯見許洲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陳瓏文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許洲祿賠償其所受損害;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許洲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長叡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長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維修後價值受到相當減損,經委請鑑定,由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減損237,500元,及支出鑑價報告費用6,000元,並提出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之。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
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實際進行買賣行為,在所不問,且所謂鑑價所為之鑑定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亦
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237,50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付鑑定費,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3,500元(計算式:237,500+6,000=243,500)。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
等情,並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
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2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因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上需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進口車,有部分零件待進口,維修
期間約3個月,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支出80,000元等情,有上開租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被告雖就上開收據及賃契約書不爭執,然抗辯請求金額高於收據之金額等語。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所有,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所用,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許洲祿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11時30分發生本件事故後受損嚴重而無法使用,進廠修繕零件尚缺,維修期間超過3個月,就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所登載的租車期間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及統一發票31,500元,另提出112年1月份之租車收據40,000元,此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前揭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之租車代步汽車費用應為71,500元(計算式:31,500+40,000=71,500),原告請求賠償71,500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284,159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共請假15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共142,079元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請假單、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業務給付彙總表、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臺大附醫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2022年12月27日18時41分至本院急診……宜休養一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證,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7日為有理由。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計算其自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個月)之收入為284,159元,此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
報酬並不固定,亦無領取底薪或其他薪資,本件以原告之收入應以執行業務之數額為據,此參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原告111年度於南山保險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1,282,737元(計算式:575+27,400+1,254,762=1,282,737),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7日之損失應為24,942元(計算式:1,282,737÷12×7=24,942;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休養1週期間不能工作,
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
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243,500元、醫療費用1,620元、租車費用71,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94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421,562元(計算式:243,500+1,620+71,500+24,942+80,000=421,562),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長叡公司、許洲祿(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562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