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5月1日由張淑蘭變更為周凱廉,依法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被告之
聲請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凱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