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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廉  

被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凱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5月1日由張淑蘭變更為周凱廉,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凱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