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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星 
            吳能靜 
被      告  李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口頭約定房屋租賃事宜,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6室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2年5月27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租金合計35,0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6室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未按期給付,積欠111年7月28日至112年5月27日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35,000元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繕本係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先後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及112年8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9、75至79頁)、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繳付房屋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承租人簡易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2年5月28日止,其積欠之租金總額35,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為由,於112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即屬於法有據。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尚積欠之租金35,000元。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