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游舒惠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 告 曾彥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童泠泠係鄰居關係,原告及童泠泠係母女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建物前,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建物騎樓後遭原告、童泠泠制止,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童泠泠恫稱:「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我看你房子怎麼租」等語,並向原告辱稱:「幹你娘、你是咧耗呆、你是嗑藥是不是手抖成這樣是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童泠泠,使原告、童泠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原告名譽。被告
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願意以36,000元和解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
業據其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因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嗣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2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
無訛,是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受有內心恐懼之精神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我看你房子怎麼租」、「幹你娘、你是咧耗呆、你是嗑藥是不是手抖成這樣是怎樣」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及貶損原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且被告事後
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9,000元、318,642元,名下無財產,有股利所得,財產總額300,210元;被告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3輛等情(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及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被告高中畢業,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42頁)、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恐嚇等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卷第5頁,依法於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