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童泠泠
被 告 曾彥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游舒惠係鄰居關係,原告及游舒惠係母女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前,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建物騎樓後遭原告、游舒惠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游舒惠恫稱:「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我看你房子怎麼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游舒惠,使原告、游舒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無法賠償30萬元,金額由法院認定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
業據其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嗣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28、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與原告受有內心恐懼之精神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我看你房子怎麼租」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且被告事後
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35,191元、188,66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被告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3輛等情(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及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取租金約3萬元;被告高中畢業,自由業,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32頁)、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恐嚇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卷第5頁,依法於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