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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9月又20日,而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700元(含鈑金11,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06,700元),有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之計算結果,甲車已使用5年10月,則甲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9,783元(計算式:17,783+11,000+11,000=39,783)。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甲車之右後懸吊系統(鋁圈、避震器、羊角、輪軸承、三角架)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係甲車右方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參以證人即維修甲車之人員甲○○證稱:「在維修前有先檢查,這臺車有傷到底盤,因為是撞到鋁圈,鋁圈上面的輪胎有壓到避震器,有傷到避震器。懸吊系統就是避震器」、「避震器、羊角、輪軸承、三角架是在鋁圈的旁邊,而撞擊點是在鋁圈,導致避震器、羊角、輪軸承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估價單關於鋁圈、避震器、羊角、輪軸承、三角架之更換,均為修復甲車因鋁圈遭碰撞後而受損之懸吊系統,而懸吊系統維持汽車行駛平穩、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訴外人余宣誼駕駛甲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擬右轉彎,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余宣誼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余宣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余宣誼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7,848元(計算式:39,783×70%=27,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700÷(5+1)≒17,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700-17,783)×1/5×(5+10/12)≒88,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700-88,917=17,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