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
被 告 蘇鐙熙
上列
當事人間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擔任司機,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向訴外人即客戶「阿源師」及「山腳路」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69,000元及24,860元,合計393,860元後,並未將
上開款項交回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而侵占入己。被告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93,860元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作何
抗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應收款項計393,86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侵占金額393,86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