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〇〇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原名〇〇〇,筆名〇〇〇)係知名〇日〇〇〇〇,於民國111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噗浪Pluk網站以帳號「Okuthor」發表「#李〇〇,台灣〇〇〇得主,寫〇〇〇〇但〇〇自己〇〇身份,真實姓名叫〇〇〇,曾就讀〇〇〇〇系是不是支持#〇〇〇〇是不是知道我罵過#拒術跨臭ㄐㄐ不然我推特追隨者才幾十個人的沒事封鎖我幹嘛?」、「他(〇〇〇)封鎖超級多人,應該是精神疾病吧。」、「跨性別又拒術本來就是精神疾病啊。」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以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性別(〇〇〇〇)、學歷予網路上不特定人閱覽,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並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而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個資及〇〇〇〇,被告亦係從網路上得知,其並
非第一個在網路
上揭露原告個資之人,被告並無於推特發布與原告相關之言論,且被告當時追蹤人數僅有幾十人,實無可能因被告散布之行為,導致對原告之討論、流言甚囂塵上。況原告雖提出推特上之言論,對其造成極大精神痛苦
,然其引述之證據雖有與被告相類似言論,但其言論並非引述自被告,原告因他人言論而受有精神痛苦,並非來自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因在撲浪網發表系爭言論,遭法院判刑四個月,已受極大教訓,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鉅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於噗浪Pluk網站以帳號「Okuthor」發表系爭言論,並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性別、學歷予網路上不特定人閱覽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噗浪公開頁面將原告之姓名、教育、特徵、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張貼於被告網頁上,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並發表侮辱原告之言語,自屬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吿辯稱原告係因他人言論而受有精神痛苦,並非來自被告
云云,尚不足採,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
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暨衡原告係〇〇畢業、職業為〇〇,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
不動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認原告為〇〇〇〇,其個人資料及〇〇〇身分,經被告張貼上開訊息後,隨即公眾於世,使原告遭受眾人非議。況被告另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其行為實屬不該,本院另審酌被告
犯後業經刑事執行完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