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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〇〇〇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陳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原名〇〇〇,筆名〇〇〇)係知名〇日〇〇〇〇,於民國111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噗浪Pluk網站以帳號「Okuthor」發表「#李〇〇,台灣〇〇〇得主,寫〇〇〇〇但〇〇自己〇〇身份,真實姓名叫〇〇〇,曾就讀〇〇〇〇系是不是支持#〇〇〇〇是不是知道我罵過#拒術跨臭ㄐㄐ不然我推特追隨者才幾十個人的沒事封鎖我幹嘛?」、「他(〇〇〇)封鎖超級多人,應該是精神疾病吧。」、「跨性別又拒術本來就是精神疾病啊。」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以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性別(〇〇〇〇)、學歷予網路上不特定人閱覽,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並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而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個資及〇〇〇〇,被告亦係從網路上得知,其並第一個在網路上揭露原告個資之人,被告並無於推特發布與原告相關之言論,且被告當時追蹤人數僅有幾十人,實無可能因被告散布之行為,導致對原告之討論、流言甚囂塵上。況原告雖提出推特上之言論,對其造成極大精神痛苦
  ,然其引述之證據雖有與被告相類似言論,但其言論並非引述自被告,原告因他人言論而受有精神痛苦,並非來自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因在撲浪網發表系爭言論,遭法院判刑四個月,已受極大教訓,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噗浪Pluk網站以帳號「Okuthor」發表系爭言論,並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性別、學歷予網路上不特定人閱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噗浪公開頁面將原告之姓名、教育、特徵、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張貼於被告網頁上,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並發表侮辱原告之言語,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吿辯稱原告係因他人言論而受有精神痛苦,並非來自被告云云,尚不足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衡原告係〇〇畢業、職業為〇〇,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認原告為〇〇〇〇,其個人資料及〇〇〇身分,經被告張貼上開訊息後,隨即公眾於世,使原告遭受眾人非議。況被告另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其行為實屬不該,本院另審酌被告犯後業經刑事執行完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