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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周書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別為66萬5000元、3萬5000元),到期日均為116年7月21日,利息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1年7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1.595%+0.575%=2.17%),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6月21日及112年7月21日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網路郵局利率表、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