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芳州
被 告 城邑工業社即張宙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7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應係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調整為1.593%)加碼年息1.005%計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9,754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其契約約款、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影本、郵政掛號退回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