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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張芳州 
被      告  城邑工業社即張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7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應係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調整為1.593%)加碼年息1.005%計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9,754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契約約款、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影本、郵政掛號退回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