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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5號
原      告  AB000-A111486(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86A(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曾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穿戴被告所購買之情趣用品衣物,拍攝裸露之不雅照片數張傳送予被告留存,亦曾於110年10月3日至000年0月間,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兩造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另結交男友及拒絕聯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傳送1至3所示之相關報導資料、文字,及寄送4所示之手寫信恫嚇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1、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使用IG帳號「lin_leung_」傳送不雅照片外流之相關新聞報導及「…像這些連結一樣她們就是被報復、樣子及證件也被展示出來。一旦發出來後,永遠無法刪除,不管當時人是否不在、也肯定永遠會流存給不同人看到」、「…幾年前VPN/Hacking Software開始流行、一鍵就可以很隱蔽po到不同地區的討論區、很難查誰人po。而且法律也有地區限制,她的照片說不定是在TW po出去日本也奈不何。有時覺得台灣的個資法比香港日本大陸都更垃圾,一般人還好但從商的真慘。身分證有父母配偶名字,也有戶籍資料、拿著名字又很易查到公司資料。我要妳通過+IG申請」等內容予原告;復於同日以LINE帳號傳送「妳覺得值得賭得話,即管去試試」、「妳覺得值得賭自己會不會成為那個迷人女生的話,妳即管去試試」等內容予原告。
   2、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其IG帳號傳送傳送不雅照片外流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散播出去以往案例,恐龍法官只會罰款幾萬了事,區區幾萬處罰,根本不痛不癢,更不用說VPN或境外上載根本找不到人,除了刑罰輕微,女生其實『更怕警察律師看到自己相片後、私下流出分享照片』因為知道台灣報警,上法庭也沒用,只會成為新聞主角,只會增加對自己傷害!」等內容予原告。
   3、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其IG帳號「lin_jie_1113」傳送棒球啦啦隊員因被報復影片流出後而被迫退出幕前之報導,及威脅原告若不讀不回,則有一天會出現「CXD達Cherxx(即原告公司及英文名字)」。
   4、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其配偶麥○○為寄件人名義,寄送「…如你失信,我會提早Xmas回去把PEEING DOG、WALKING DOG等等經典作品打印成彩色藝術集,其他100多份設計,我也會上傳網路或Email Copy給你及Aslan。藝術集出來後,會作為Xmas Gift寄到戶籍地朝富路xxx讓他們驚喜,當然也會寄一本到居所給你…Eric9.21」之手寫信。
(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身心受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家人於111年8月份起,陸續安排原告接受社會局社工諮商、私人機構心理諮商,然均未有好轉,導致原告今無法與常人一般,正常生活與工作,迄今仍因重度憂鬱症前往診所醫院就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因被告委託原告先前任職之○○○○○○有限公司辦理臺灣定居事宜及身分證,後於共同友人之生日餐敘相識,並於109年10月底開始交往,被告從未逼迫原告穿戴情趣用品衣物、拍攝不雅照片、影片供被告留存,其所持有與原告相關之性影像,均為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拍攝;又000年0月間,被告因配偶麥○○計畫來台依親,便與原告相商分手,當時被告即應原告要求刪除先前其拍攝及存有與性相關之所有私密照片及影片,實際上並無散布其不雅照片之可能。
(二)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4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8日夠過IG傳送訊息及寄送電子郵件、手寫信件之方式,向原告傳送前開訊息及內容,然被告實係因原告未能正面回覆其分手提議,卻又在短時間內另行與他人交往,且多次於約定見面時間前臨時爽約,被告一時鑽牛角尖,方傳送前開訊息,其動機僅係為求與原告見面商談分手事宜,並為實際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告本件所為不法行為僅限於前開恐嚇犯行,並未包含逼迫原告穿戴情趣用品衣物、拍攝不雅照片等情
(三)兩造間固有分手糾紛,然原告自承在與被告分手前,即因重度憂鬱症而長期就診身心科,是原告所稱罹患PTSD未好轉致無法如常人一般生活工作乙節,恐與被告本件短暫犯罪行為間因果關係薄弱,倘一概歸咎於被告,命其負擔高額損害賠償恐有失公允,退步言之,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依法自應駁回或酌減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穿戴被告所購買之情趣用品衣物,拍攝裸露之不雅照片數張傳送予被告留存,亦曾於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之期間,以被告行動電話拍攝兩造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另行結交男友及拒絕聯絡,即接續於前揭時間,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相關報導資料、文字及寄送前揭手寫信之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21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據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即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原告分手後,不滿原告拒絕聯絡及另與他人交往,即以前開恐嚇行為,欲脅迫原告配合其要求,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特別助理、行政人資、會計出納等工作,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64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3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開設手工地毯體驗店,月入約45,000元至5萬元,已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19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