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陳天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
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
提解到庭(見本院卷4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Miss lin」,以此方式容任「Miss li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Miss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透過臉書,使原告認識暱稱「李桂珍」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共轉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該款項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資料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該詐欺、
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
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 年8 月7 日(見附民卷第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
裁判費,且審理
期間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為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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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7月14日14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111年7月14日14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年7月14日15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年7月14日15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