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春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627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
債務人李謹名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李謹名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循環利率以年息11.627%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每期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計付違約金,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李謹名自111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0,348元(含本金149,978元、利息、違約金、費用);經抵銷其存款4,215元(沖轉0052表帳列之利息69元、違約金300元、費用1元及本金3,845元)後,目前仍積欠債務本金146,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李謹名已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黃意茹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謹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需待
債權人
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方能就李謹名之遺產範圍進行分配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資訊查詢畫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除稱需待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方能就李謹名之遺產範圍進行分配等語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