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8號
原 告 黃俊凱
廖楷閔
被 告 林興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凱新臺幣1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楷閔新臺幣14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700元,及自起民國111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月5日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俊凱、廖楷閔119,100元、141,6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分別向原告黃俊凱、廖楷閔借款119,100元、141,6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償還原告黃俊凱10,000元、原告廖楷閔12,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2人一再追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