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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晋校 
被      告  林祐緒即捷克系統室內設計

            林微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5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祐緒即捷克系統室內設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祐緒於民國109年8月5日邀同被告林微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25%計算(現為4.5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林祐緒僅繳本息至112年8月6日止即未償付,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8,5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林微珊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擔任上開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四、林祐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15-43頁),核屬相符,復為林微珊所不爭執。林祐緒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