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鑒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卷第179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下166.1公里處南側向中線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第三人陳聖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7,703元(其中工資63,550元、零件94,153元、拖吊費10,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1,473元,加計工資及拖吊費,合計金額85,023元。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17-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可證(見卷第81-1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67,703元
等情,有
前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可證。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25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7日,使用時間為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3,550元及拖吊費10,000元後,總額應為85,023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112年9月23日
公示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141、14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5,02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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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153×0.369=34,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153-34,742=59,411
第2年折舊值 59,411×0.369=21,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411-21,923=37,488
第3年折舊值 37,488×0.369=13,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488-13,833=23,655
第4年折舊值 23,655×0.369×(03/12)=2,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55-2,182=21,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