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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陳婉玲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2、10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6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婉玲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給「Dfj」,並經「Dfj」介紹而與暱稱「+7+1」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而被吿因急需金錢償債,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墨菲特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鳳娥不知情之訴外人朱德玲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墨菲特里」。嗣由「Dfj」、「+7+1」、「墨菲特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ai Hoau」之名,於111年7月2向0日某時,先向原告佯稱:其無外幣帳戶,需委請原告代為收取裝有美金160萬元之包裹云云,再以快遞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謊稱:因遭海關發現包裹內為現金,故原告需支付清關費及其他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匯款88,6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被吿陳婉玲依「Dfj」或「+7+1」指示,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7時26分至38分許,陸續匯款7筆共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吿梁鳳娥即委託不知情之朱德玲於同日16時56分至翌日(27日)6時36分許,陸續以金融卡提領4筆共20萬元交給被吿梁鳳娥,被吿梁鳳娥再依「墨菲特里」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騙共計288,6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婉玲:我是受害者,也有被騙錢,現已經在為我的行為負責了,現沒有錢。
 ㈡梁鳳娥:我已經判決在服勞動服務,現沒有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2、10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電子卷宗(含偵卷)查核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卷附刑事卷宗可稽,自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遂行詐欺取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88,6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9日分別送達被吿(見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8,6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