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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高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38巷與溪南路1段路口(起訴狀誤載為烏日區復興路1段與238巷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正鐵貨運公司),駕駛人為訴外人陳子紳},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9萬2675元(其中工資4萬9800元,零件14萬28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8萬4610元,加計工資4萬9800元,總計13萬441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9萬2675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5-4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貨運業屬於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為正正鐵貨運公司所有而作為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之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7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9800元後,總額應為12萬7165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正正鐵貨運公司19萬267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2萬716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165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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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萬2875×0.438=6萬2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2875-6萬2579=8萬0296
第2年折舊值        8萬0296×0.438×(1/12)=2,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萬0296-2,931=7萬7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