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甘昊文
康子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康更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好美花卉之出資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贈與被告康子秋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子秋應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更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481號
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稅執字第3940號分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京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價值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159至167、185至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好美花卉歷次及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131至1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