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楊博凱
被 告 蔡兆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簽發,票號H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壹佰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