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李威成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7
被 告 吳德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續行訴訟程序。前
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
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係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兩造間因婚姻媒合仲介費所生之民事紛爭,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9043號事件核定(下稱
系爭核定調解書),而系爭核定調解書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昌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核定調解書卷宗、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卷查對
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方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