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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李威成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7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婚介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孟秋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係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因婚姻媒合仲介費所生之民事紛爭,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9043號事件核定(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而系爭核定調解書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昌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核定調解書卷宗、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卷查對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