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賴慶霖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
鈞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51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卻未歸還,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51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已清償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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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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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5.23 │ 50萬元│ 未載 │ CH219248│
│110.06.09 │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111.08.12 │ 20萬元│ 未載 │ CH27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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