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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蕭淳陽 
被      告  高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韋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韋玉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111年7月1日(6月30日係誤植)起,利息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計付,目前為3.22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高聖公司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9,928元。又被告韋玉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想要與原告和解,對原告聲明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保證人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韋玉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