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孫宇蓁
被 告 謝程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與
第三人劉易儒之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係遭劉易儒所偽造,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劉易儒之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核屬有據,
應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