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昱成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大墩十一街口處,因違規超車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69,849元(含工資129,214元、烤漆48,875元、零件791,7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9-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
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卷第69-88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保車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保車共支出修復費用969,849元(含工資129,214元、烤漆48,875元、零件791,760元),有
前揭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參,系爭保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1月,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2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3日,使用時間為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6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9,214元、烤漆48,875元後,本件系爭保車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309,725元(129,214+48,875+131,636=309,725)。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吳文詳969,84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309,72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725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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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1,760×0.369=292,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1,760-292,159=499,601
第2年折舊值 499,601×0.369=184,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601-184,353=315,248
第3年折舊值 315,248×0.369=116,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248-116,327=198,921
第3年11月折舊值 198,921×0.369×(11/12)=67,285
第3年11月折舊後價值 198,921-67,285=13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