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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被      告  呂盈蓉即艾提克舞蹈瑜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9,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