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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原      告  王薰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郭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被告陸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⒈112年7月16日一起用餐,⒉於112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步行,並於深夜一同於餐廳候位,且於當日凌晨至該女子之住處,於當日上午11時一同離開,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一同逛夜市,⒋於112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用餐後至該女子住處至同日下午2時始離開…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且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容忍之範圍,當屬對於原告配偶權之重大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影片之女子,都是片面截取,同時間是否有第三人存在或是被告與該女子獨處這件事情,無法依原告提出證據去認定;實則,被告與該名女子為認識多年之好友,當下皆為被告與一群友人共同出遊,並於該女子家中聚會,該名女子與其家人同住,當時在場之人並僅有被告與該名女子2人,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中,被告與該名女子並無任何踰舉之行為出現,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只可認定被告曾有到該棟大樓,是否就是至該女子之住處或有無過夜,無法從照片及影片加以確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影片光碟及截圖等影片為證(本院卷第21、37-55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未加以爭執;就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等情,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之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之婚姻關係仍舊存續中,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檔內容觀之,被告在短時間內密集與該不詳女子一同出遊及聚會,且互動關係親密,狀似情侶,甚至貼近一同步行至騎樓時,被告有狀似出手摟住該女子腰部護衛之動作(本院卷第37至43、49至53頁),衡情已逾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常社會交往之程度,應可認被告已違反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深夜時分,與該不詳女子同時進入該女子住家之社區大樓,被告於白天時分離開等情(本院卷第47、53、55、143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應已造成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110年度所得為94萬9246元,111年度所得為96萬5755元;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110年度所得為36萬5588元,111年度所得為36萬8366元,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27、1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25頁),信為真。本院經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侵害之手段、期間、次數,與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