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崑源即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11年9月22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算(加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式:1.59+1.16=2.75),並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86,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