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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劉崑源即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1年9月22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算(加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式:1.59+1.16=2.75),並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86,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