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顏詩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原告之被
繼承人吳宥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積欠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