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張先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報紙及網路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04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政德 事務所委託公證,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後於104年1月30日在高鐵臺中站2樓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
嗣準備出發去澳洲時被告失聯,原告始知受騙,
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3號、第1241號、第158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
電子卷證查對
無訛,依
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3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