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利喜家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士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經營斯丹尼餐廳使用 ,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100元,110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68250元,租賃
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如提前遷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
。
詎被告僅承租至111年9月10日即提前遷離,並積欠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租金136500元、電費64711元、水費及復表費7416元,扣除被告
押金13萬元後,仍有146883元未付,
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