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鼎右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顏麗嫚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元及給付原告顏昌隆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及
減縮聲明(見卷第165、187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
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鼎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右公司)與原告顏昌隆共有,原告鼎右公司
應有部分800分之426,原告顏昌隆應有部分800分之374,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房屋及鐵皮雨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24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及系爭2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鼎右公司3324元、原告顏昌隆291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前屋主所搭建,搭建時原告亦無反對,且推薦被告購買,原告顯然早已知悉前屋主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默示同意被告購買後能繼續使用,況原告對於前屋主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爭執,並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房屋整體重要之廚房部分,屬有不得拆除之重要原因。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有增建,並非故意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房屋整體重要之廚房部分,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畸零地,無法再蓋用建物,其上增建房屋為整體重要之廚房部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然可能使被告之系爭房屋無廚房可使用,後門亦遭原告封住,原告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鼎右公司與原告顏昌隆共有,原告鼎右公司應有部分800分之426,原告顏昌隆應有部分800分之374,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23-33、83-85頁)。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卷第335、91-93頁)。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增建房屋)及占用系爭2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
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鑑測確實,有相片、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卷第99、147-149、153頁)。以上諸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增建房屋)及占用系爭2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權占有前開土地,
堪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此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對象不限於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房屋增建部分添附與原房屋結合為一物權,仍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
經查:
1.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部分,現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無法區分保存登記與增建之界線,此經本院勘驗確實(見卷第147頁),並有相片在
可佐(見卷第181頁),可認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部分添附與原房屋結合為一物權。原告所有系爭240-3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土地形狀略成三角形,顯屬難以利用之畸零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240-3土地,對於原告權益影響有限,若拆除該部分越界房屋,有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整體,恐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並有損全部房屋之經濟價值,斟酌兩造損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免除被告拆除此部分越界占用房屋。
2.另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0-1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雨遮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被告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增建建物,拆除該部分越界建物,無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整體經濟價值,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為得免除拆除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
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鄰近住宅區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不合。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原告鼎右公司依序於110年2月25日、111年8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03、800分之123,原告顏昌隆依序於110年8月27日、111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03、800分之71,原告僅得自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臺中市太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平地三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103-109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鼎右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1元(如附表1) ,原告得請求被告顏昌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元(如附表2)。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右公司1031元及給付原告顏昌隆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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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平方公尺×303/800(權利範圍) ×2160元(申報地價)× 8%× 186/365(經過日數)=233元 |
| 7平方公尺×426/800(權利範圍)× 2160元(申報地價)× 8%× 452/365(經過日數)=798元 |
| 合計:1031元(233元+798元=10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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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平方公尺×303/800(權利範圍) ×2160元(申報地價)× 8%× 208/365(經過日數)=261元 |
| 7平方公尺×374/800(權利範圍)× 2160元(申報地價)× 8%×247/365(經過日數)=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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