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東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