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謝秀月
被 告 林筱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
被告於本件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具狀表示先前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之意見書(五)部分,先前被告曾有詢問有關原告所主張長短腳部分「是否亦有可能在
本案案發前原告謝秀月即有此情形?」,但未見中國附醫就此正面鑑定回應,請求將原送請中國附醫鑑定事項(五)部分為函詢等語。查,被告
上開主張之證據調查事項,經核
非顯無必要,且與本件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關連,實有再向中國附醫函詢後,再由
兩造就函詢結果辯論之必要。又因函詢醫院回覆之時間不定,本件將由本院先行函詢後,待函詢結果回覆後再行定期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