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黃澎綺
被 告 環球功德會
兼 上一人
被 告 臺中市長生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 一人
葉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老人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嗣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8萬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核其變更為基於環球老人互助會互助金之爭議,為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以配偶即訴外人陳清鈞(下稱陳清鈞)之名義加入被告環球功德會(下稱環球功德會);
復於100年間以母親即訴外人陳錦珠(下稱陳錦珠)名義加入環球功德會,當時每月繳納2,000元,後來則改為每月繳納2,200元,至111年3月陳清鈞部分共繳161個月×2,200共354,200元;陳錦珠部分共繳125個月×2,200共275,000元,現陳錦珠已死亡,
爰一下列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1.陳錦珠於100年間加入環球功德會,依環球功德會會員間互助福利委員會請領慰問金標準第六點規定:「互助人仙逝者,按互助人數為基準給付互助人乘100數額90%(行政管理10%)再扣除總人數1%至9%的呆帳準備金」,原告請求環球功德會給付28萬元。
2.環球功德會支付被告臺中市長生老人會(下稱長生老人會)880萬元,簽訂「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下稱代管契約)卻約定「環球功德會債務皆與乙方(即長生老人會)無關」環球功德會此舉無異將其財產移轉
第三人,第三人又
無庸對原告或其他會員負責屬可歸責
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環球功德會28萬元。
3.環球功德會
嗣後因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使與長生老人會書立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
惟環球功德會並未依民法第35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破產,故被告詹文雄(下稱詹文雄)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詹文雄支付長生老人會880萬元,於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卻約定「環球功德會債務皆與乙方(即長生老人會)無關」,詹文雄此舉無異將其財產移轉第三人,第三人又無庸對原告或其他會員負責,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
債權、其行為無異掏空環球功德會,自屬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原告,又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
適用第28條規定擇依請求詹文雄賠償28萬元。
5.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簽立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時,僅告知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環球功德會將800萬元交付給長生老人會代管,已屬
共同侵權行為,其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環球功德會請求被告長生互助會返還28萬元予原告。
6.林清鈞部分:
⑴詹文雄
上開掏空環球功德會,原告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35條、28條,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文雄、環球功德會返還359,200元(應與上同為354,200元)。
⑵原告與環球功德會就林清鈞部分簽約,環球功德會現已陷入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環球環球功德會給付359,200元(應與上同為354,200元)。
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環球功德會請求長生老人會返還359,200元(應與上同為354,200元)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639,200元,先以起訴狀主張為請求,
1.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8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責任。
3.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長生老人會答辯略以:
㈠陳錦珠於100年10月14日加入環球功德會會員,依其入會時環球功德會實施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S組)第1條規定:「當組內有其他會員往生及(應為即)捐助贊助金100元,以每累計20人次為一期方式繳交贊助金,會員捐助贊助金最多2000元。死亡人數超過20人以上,其餘順延下期收款。」、第2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自動退會(除會)不得
異議。(或自己退會後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不得追索。」;另陳清鈞於97年9月20日入環球功德會會員,依其入會時環球功德會實施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F組)第1條規定:「當組內有其他會員往生及(應為即)捐助贊助金100元,以每累計20人次為一期方式繳交贊助金,會員捐助贊助金最多2000元。基準人數4500人為限。死亡人數超過20人以上,其餘順延下期收款。」、第2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自動退會(除會)不得異議。(或自己退會後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不得追索。」。陳錦珠、陳清鈞分別自加入環球功德會時起即存在以
前揭會員互助福利辦法規範往生贊助(互助)之契約關係,會員負有繳交贊助金之義務,至於會員在會
期間若往生,依上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所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則需先扣除行政管理費後,依入會年籍不同,適用不同之給付率,再依其入會年資不同扣除不同比率呆帳準備金後之餘額,始為往生會員入會時指定之受款人(上陳錦珠、陳清鈞二名會員入會均指定原告為往生慰問金受款人)可領取之慰問金。
㈡長生老人會於107年1月1日與環球功德會簽訂代管契約,由被告長生老人會自107年1月1日起代管環球功德會老人往生互助業務,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仍係以各別會員入會當時有效實施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為依歸。
㈢會員陳錦珠於期別110年12月之贊助金於111年1月應繳未繳,另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1月18日往生前,均未曾繳贊助金;會員陳清鈞,雖尚健在,然就期別110年12月贊助金於111年1月應繳未繳,另自111年3月起至今,亦未繳納贊助金,依上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2條規定,均已自動退會(除會),已不存在往生贊助(互助)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陳錦珠往生互助金核無理由;至於原告前為陳清鈞繳交之各期贊助金,於扣減行政管費及呆帳準備金後,已依各期往生會員給予往生會員所指定受領人,亦無從返還。
㈣並聲明:
三、被告環球功德會答辯略以:
原告不應告環球功德會,因為在107年1月1日已經與長生老人會合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清鈞、陳錦珠分別於97年9、100年10月14日加入環球功德會會員,嗣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指定之受款人(
受益人),
業據提出「環球功德會(長生)」繳款人收執聯、繳款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上聲議字第2978號處分書附卷
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契約承擔
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參照)。查,依卷附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107年1月1日簽訂之「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本院卷第35頁)環球功德會將880萬永續經營基金、會員名冊及會員交費紀錄交付長生老人會,完成轉交後會員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者,往生慰問金由環球功德會發放;107年1月1日起互助會所有會務由長生老人會負責處理,轉讓後環球功德會不得干涉互助會會務及責任,日後概由長生老人會全權負責。是上開合約書雖名為「合併代管」,然究其立約時之真意應為契約承擔,首
堪認定。
㈢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準此,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固得任意就
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訂立契約承擔,至於是否對陳清鈞、陳錦珠生效,則視其是否承認為斷,
經查: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107年1月1日簽訂之「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管合約書」後,陳清鈞、陳錦珠仍續繳互助金,此有原告提出繳款人收執聯上註記「環球功德會(長生)」字樣(見補字卷第17頁)
可證,復有被告整理之陳清鈞、陳錦珠便利商店繳納各期互助金明細表(上記載入帳日期及代收管道,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清鈞、陳錦珠承認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契約承擔,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環球功德會即屬與原契約無關係,而原於該契約中之法律地位亦轉由他方當事人(陳清鈞、陳錦珠)及承擔人長生老人會繼續維持。
㈣依上開
法律關係,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權基礎,本院認為:
1.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於107年1月1日業已由長生老人會契約承擔,並經陳錦珠承認,讓與人環球功德會與原契約無關係,已如前認定,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向環球功德會請求慰問金,即無理由。
2.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固得任意就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訂立契約承擔,此經陳錦珠承認而生效,然究難據此認定環球功德會為給付不能,更枉論107年1月1日契約承擔契約訂立時,環球功德會對陳錦珠給付慰問金之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
3.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業經契約承擔生效,環球功德會與原契約已無關係,自無環球功德會嗣後因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35條規定,以詹文雄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4.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固得任意就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訂立契約承擔,此經陳錦珠承認而生效,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結果不法、行為不法);抑或同法第184條第1巷後段違背善良風俗等違法性要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詹文雄賠償,自有未合。
5.環球功德會與長生老人會契約承擔後,陳清鈞、陳錦珠仍向長生老人會續繳互助金,已如前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原告同意,即與事實不符,自無
共同侵權行為致契約承擔無效之理,進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環球功德會請求被告長生互助會返還28萬元予原告,亦無理由。
6.就林清鈞部分,林清鈞加入之環球功德會實施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F組)之性質,係屬往生會員慰助金,需往生後始能領取互助金,此有卷附上開辦法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互助會性質屬往生慰助金性質,林清鈞尚未死亡,其雖可選擇退出或因未繳贊助金而遭除會,但依辦法約定,應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款項,原告亦非系爭往生贊助(互助)契約當事人,其僅為慰問金受款人(受益人),其請求返還贊助金,顯無理由(至於原告
臚列林清鈞各項
請求權基礎,依上開㈣1至6所述,亦無理由,不另贅述)。
㈤至於被告主張陳清鈞、陳錦珠因欠繳110年12月期及111年3月後之贊助金,依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2條規定,均已自動退會(除會),業據提出郵寄繳款通知數量統計表、大宗函件收執聯、送達明細表、環球功德會公告、會員繳費紀錄、會員名冊、陳清鈞、陳錦珠便利商店繳納各期互助金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81頁),原告固辯稱其有繳納111年2月該期之贊助金,並提出繳款人收執聯為據(見補字卷第17頁),然其未繳110年12月期及111年3月後之贊助金為事實,且自111年3月至111年11月18日陳錦珠死亡時,期間並非短暫,原告如認被告除會規定過於嚴格無理,自應就會員資格存在
與否立即爭執補繳贊助金以保全,或如被告表示申請復會(見本院卷第238頁),以維持往生會員慰助金制度之運作,究難延至111年11月18日陳錦珠死亡後,於請求慰問金時再事爭執,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
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