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賴正雄
被 告 廖冠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282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Google Map網站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標評論區,以帳號「廖冠瑜」張貼含有「賴正雄整天誇自己會做人聰明又帥氣,誇自己叔叔是黑社會人士,笑我不敢殺人,這精神是有多正常?」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6號起訴書、google評論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facebook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且被告為
上開誹謗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散布文字
誹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況狀(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被告
前揭誹謗原告名譽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
裁判費,且審理
期間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