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李郁佳 
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弘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卷),其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之胞姐李欣昂為監護人,而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李欣昂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次聲請迴避,須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訟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不徵費用,併先敘明。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相對人鄭弘其於110年8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另一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所有之KKA-5626號營業大客車,於臺中市南區台中路一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遲延性硬膜上出血等嚴重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後因相對人全航客運公司起訴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豈料,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欲提起反訴,卻遭承審法官陳嘉宏(下稱承審法官)告知不符合反訴程序,曉聲請人撤回反訴。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另行提起本件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前案判決中,承審法官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明確,顯示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全航客運公司無肇事責任之心證極強,已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之立場審理本案,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核閱結果,茲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係以承審法官審理前案時曉諭聲請人撤回反訴。依前案112年度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是否提出反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答;我們有另外起訴了,反訴部分撤回。(簽名:李欣昌)」,核與本案民事起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收文日期為「112年8月24日」,故就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反訴之時點而言,本案確實繫屬在前,且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分案,核與聲請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之陳述事實相符,認聲請人撤回前案反訴所陳述之緣由,尚無違常理。衡以承審法官是否准予提起反訴,係屬法官依法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要件為審認之職權行使,縱認前案之承審法官有當庭向聲請人就反訴之撤回,為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亦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聲請人據此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尚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稱承審法官於前案就同一車禍相關事實已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承審法官於系爭前案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或認定之事實,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故聲請人僅以同一承審法官就前案之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或認定,即逕認其就系爭本案之審理必有偏頗之虞,亦難遽採。又前案及本案之分案程序,均係法院相關人員依照分案規則,以電腦抽籤方式辦理。是本件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
五、綜上,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