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艾莉鴻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195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57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笫11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
及112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
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7755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
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
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
定遲延利息即31959元「計算式:177550元×6%×3年=31959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