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高子濬
被 告 興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萬1840元(即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2萬1840元及第二項前段之車輛價金為5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6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