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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補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洪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被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撤銷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二項,但上開臺東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而生,兩者合計所得執行之數額最高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原告就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11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